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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于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2017-10-07 17:12: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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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導語:

    摘要本細則依災害防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訂定之。

    關于災害防救法施行細則

    第 1 條

    本細則依災害防救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第一款第二目所定各類災害,其定義如下:

    一重大火災:指火災持續(xù)擴大燃燒,可預期災害傷亡或損失重大者。

    二爆炸:指壓力急速產生,并釋放至周圍壓力較低之環(huán)境,或因氣體急速膨脹,擠壓周圍之空氣或與容器壁摩擦,造成災害者。

    三公用氣體與油料管線災害:指公用氣體燃料事業(yè)或石油業(yè)之管線,因事故發(fā)生,造成安全危害或環(huán)境污染者。

    四輸電線路災害:指輸電之線路或設備受損,無法正常供輸電力,造成災害者。

    五空難:指航空器運作中所發(fā)生之事故,造成人員傷亡、失蹤或財物損失,或航空器遭受損害或失蹤者。

    六海難:指船舶發(fā)生故障、沉沒、擱淺、碰撞、失火、爆炸或其他有關船舶、貨載、船員或旅客之非常事故者。

    七陸上交通事故:指鐵路、公路及大眾捷運等運輸系統(tǒng),發(fā)生行車事故,或因天然、人為等因素,造成設施損害,致影響行車安全或導致交通陷于停頓者。

    八毒性化學物質災害:指因毒性化學物質事故,造成安全危害或環(huán)境污染者。

    第 3 條

    本法所稱公共事業(yè),指經中央目的事業(yè)主管機關指定之大眾傳播事業(yè)、電業(yè)、自來水事業(yè)、電信事業(yè)、公用氣體燃料事業(yè)、石油業(yè)、運輸業(yè)及其他事業(yè)。

    第 4 條

    本法所稱社區(qū)災害防救團體,指依人民團體法立案或依財團法人設立之相關規(guī)定取得許可,協(xié)助災害防救之團體。

    第 5 條

    本法所稱民間災害防救志愿組織,指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或中央災害防救業(yè)務主管機關登記有案,并依本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guī)定,取得內政部之認證,實際協(xié)助救災,且編組在二十人以上之民間志工團隊。

    第 6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依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設專責單位,置主管一人,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副首長兼任,并配置專職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定之。

    第 7 條

    行政院災害防救委員會應依本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guī)定,每五年針對有關災害防救相關科學研究成果、災害發(fā)生狀況及其因應對策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基本計劃;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8 條

    中央災害防救業(yè)務主管機關及公共事業(yè)每二年應依災害防救基本計劃、相關災害預防、災害緊急應變對策及災后復原重建事項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災害防救業(yè)務計劃;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9 條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xiāng) (鎮(zhèn)、市) 公所每二年應依相關災害防救計劃與地區(qū)災害發(fā)生狀況及災害潛勢特性等進行勘查、評估,檢討地區(qū)災害防救計劃;必要時,得隨時辦理之。

    第 10 條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災害防救物資、器材,其項目如下:

    一飲用水、糧食及其他民生必需品。

    二急救用醫(yī)療器材及藥品。

    三人命救助器材及裝備。

    四營建機具、建材及其他緊急應變措施之必需品。

    五其他必要之物資及器材。

    本法第二十三條第六款所定災害防救設施、設備,其項目如下:

    一人員、物資疏散運送工具。

    二傳染病防治、廢棄物處理、環(huán)境消毒及衛(wèi)生改善等設備。

    三救災用準備水源及災害搶救裝備。

    四各種維生管線材料及搶修用器材、設備。

    五資訊、通信等器材、設備。

    六其他必要之設施及設備。

    第 11 條

    各級政府應依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規(guī)定,充實災害應變中心固定運作處所有關資訊、通信等災害防救器材、設備,每月至少實施功能測試一次,每半年至少舉辦演練一次,并得隨時為之。

    第 12 條

    本法第二十九條名詞定義如下:

    一后備軍人組織:指由后備軍人依人民團體法組成之社會團體。

    二民防團隊:指為執(zhí)行民防任務,由各級警察機關編組之民防組織。

    第 13 條

    災害應變中心指揮官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為處分或強制措施時,應以各級政府名義為之,并指定相關機關 (單位) 執(zhí)行之。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guī)定被征調之協(xié)助救災人員,各級政府應依實際需要供給膳宿、交通工具或發(fā)給代金。

    第 15 條

    依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guī)定為征調或征用處分時,應開具征調或征用書,分別送達被征調人或被征用標的物之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權人 (以下簡稱被征用人) 。但情況急迫者,得以電話、傳真或其他適當方式告知后,再行補發(fā)征調或征用書。

    前項征調或征用書,必要時,得協(xié)調所屬機關 (構) 、學校或團體代為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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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責任編輯:趙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