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加強對長江駁運船舶(以下簡稱“駁船”)進出口貨物的監(jiān)管,方便對外貿易運輸,特根據(jù)《海關對長江駁運船舶轉運進出口貨物的管理規(guī)定》和其他有關海關規(guī)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細則內容如下
第一條 為加強對長江駁運船舶(以下簡稱“駁船”)進出口貨物的監(jiān)管,方便對外貿易運輸,特根據(jù)《海關對長江駁運船舶轉運進出口貨物的管理規(guī)定》和其他有關海關規(guī)定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經營進出口貨物轉運業(yè)務的駁船,必須具備海關加封條件的貨艙,符合海關監(jiān)管條件,并由船方或其代理人向船籍港海關申請登記。不符合海關監(jiān)管條件的,海關不予批準。
第三條 駁船負責人要經海關培訓并考試。未經培訓或雖經培訓但考試不合格的,海關不予批準。
第四條 經海關審核批準并簽發(fā)注冊登記證書后,駁船方可在海關同意的港口碼頭從事轉運進出口貨物運輸業(yè)務。船方要保證將轉運貨物(即“海關監(jiān)管貨物”)及時、完整運到指定港口,并向海關申報。
第五條 船籍港海關應將經批準準予注冊登記的駁船名單抄告有關海關。
第六條 駁船在航行、停泊期間,必須隨帶注冊登記證書,以備海關核查。
第七條 駁船在口岸過駁前,應將其注冊登記證書、關封和有關單證交口岸海關審驗,經海關核準后方可裝卸貨物。除散裝大宗等貨物并經海關特準的外,如駁船無加封設施口岸海關不準予轉運。其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下簡稱“貨主”)在入出境地辦理報關納稅手續(xù)。
第八條 駁船裝載的出口貨物,應由貨物所有人或其代理人向起運地海關交驗《出口貨物報關單》。經海關在裝貨單據(jù)上加蓋“驗訖章”后,駁船方可裝船。貨物運抵出境地經海關開拆封志并在裝貨單上蓋印放行后,駁船、貨主方可換裝運輸工具。
《出口貨物報關單》一式三份,一份交起運地海關留存;二份由駁船隨貨帶交出境地海關。轉運出口貨物由出境地海關統(tǒng)計上報。
第九條 轉運出口貨物在換裝過程中發(fā)生溢短卸時,貨主應在二十四小時內向出境地海關交驗一式三份《更正通知單》辦理補報或退關手續(xù)?!陡ㄖ獑巍范莩鼍车睾jP留存,一份寄交起運地海關,如屬退出口稅的,應在該份《更正通知單》上簽證后退交貨主憑以向起運地海關辦理退稅。
第十條 出口轉運貨物,出境地海關認為必要時可對有關出口貨物進行復驗,貨主應根據(jù)海關要求,負責搬移貨物、開拆和重封貨物的包裝。
第十一條 進口貨物應由貨主填寫《外國貨物轉運準單》一式三份向入境地海關申請轉運,經海關審核同意可轉運到達地海關完成進口手續(xù)。轉運準單一份由入境地海關留存,一份郵寄到達地海關,一份封入關封內交駁船負責人帶交到達地海關。進口貨物在換裝運輸工具時,如發(fā)生溢、短、殘損等情況,入境地海關應在封入關封內的有關單證上批注說明。
進口貨物運達目的地后,駁船負責人應即將關封遞交到達地海關,經海關審核同意并開拆封志后方可卸貨。有關進口貨物經貨主辦理進口手續(xù),海關在提貨單上加蓋“放行章”放行后,港務部門、貨主才可分別交付和提取。
第十二條 轉運貨物,如屬國家限制進口商品,貨主還應向入境地海關交驗進口許可證或經所在地海關簽證的許可證正本復印件。如不能交驗的,不得轉運,由入境地海關依法進行處理。
第十三條 進口貨物,如需轉運到未設關地區(qū)的,貨主應事前報經有關分管海關同意,入境地海關驗憑分管海關同意轉運的函電辦理轉運手續(xù)。
第十四條 駁船于出口貨物裝畢后,進口貨物換裝后,駁船負責人應分別向海關遞交載貨清單一式二份,海關在核對無訛后,一份留存,一份連同報關單或外國貨物轉運準單等單證封入關封交駁船負責人簽收,并對貨艙施加海關封志。在辦清上述結關手續(xù)后,駁船方可駛離港口。關封每艘駁船一封。駁船負責人應負責保護海關封志的完整,并將海關關封完整無損地帶交出境地或到達地海關。
第十五條 駁船在同一航次中,未經海關同意,不得將“海關監(jiān)管貨物”與非監(jiān)管貨物同艙混裝。
駁船在承載海關監(jiān)管貨物期間,未經海關同意,不得在未設海關港口加載、裝卸貨物。
第十六條 進出口貨物轉運后,到達地海關應每半年向入出境地海關核對關封編號。
第十七條 駁船裝載的進出口貨物,在運輸途中如遇水損或發(fā)生意外事故,船方應向到達地海關書面報告。海關在查明情況后,按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十八條 駁船及其工作人員不得為國際航行船舶船員攜運未經海關放行的個人物品。
第十九條 海關派員駐駁船或隨船監(jiān)管時,運輸部門和有關駁船負責人應提供必要的辦公條件和食宿方便。
第二十條 如有違反《海關對長江駁運船舶轉運進出口貨物的管理規(guī)定》和本實施細則的,由海關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一條 本實施細則自一九八六年二月一日起實施。
責任編輯:孟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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